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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燃煤发电厂贮灰场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 ※ 发表时间 2013-2-1 11:21:58 ※ 〗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关于印发《燃煤发电厂贮灰场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派出机构,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华能、大唐、华电、 国电、中电投集团公司,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燃煤发电厂贮灰场安全监督管理,预防贮灰场安全事故,现将《燃煤发电厂贮灰场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印发你 们,请依照执行。


                                               2013 年 1 月 17 日


 


燃煤发电厂贮灰场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燃煤发电厂贮灰场安全监督管理,预防贮灰场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电 力监管条例》、《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有 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燃煤发电厂贮灰场(以下简称贮灰场)建设、运行、闭库和闭库后的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贮灰场指筑坝拦截谷口或围地形成的具有一定 容积、主要用以贮存粉煤灰的专用场地,包括灰坝(含灰堤)、 场内粉煤灰排放系统、排水系统、排渗系统、喷淋系统、回水泵站、贮灰场管理站等建(构)筑物和设备设施。


 第三条 燃煤发电企业(以下简称发电企业)是贮灰场安全 生产责任主体,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落实安全 生产责任制,保障安全生产投入,明确贮灰场安全管理机构,配备熟知贮灰场安全知识、具备贮灰场相应专业技能的技术人员。 运行管理单位具体负责贮灰场安全运行管理,应建立健全贮灰场 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强贮灰场安全巡视检查和日常维护工作,积极消除缺陷和隐患,确保贮灰场运行安全。


 委托他方承担贮灰场运行管理具体工作的,双方应签订安全管理协议,明确双方责任。委托方应负责对被委托方进行管理和指导,不得以包代管。


 第四条 贮灰场(含构筑子坝)勘察设计、建设施工、运行维护、安全评估等单位应具备相应能力,并承担相应的安全责任。


第五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开展贮灰场勘察(测)、设计工作,对贮灰场及灰坝稳定性、防排洪能力、安全 设施可靠性、环境保护、坝基适用性等进行充分论证。 安全设施应做到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并符合电力安全生产设施有关规定要求。


第六条 施工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规定,按照贮灰场设计图纸施工,确保贮灰场工程质量,并做 好施工技术资料的管理和归档。


贮灰场施工过程中需对设计做局部修改时,应经原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变更。


第七条 发电企业在贮灰场建成投运后一个月内应向所在地电力监管机构进行安全备案,已投运贮灰场应在本规定施行后一 年内进行安全备案。安全备案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贮灰场所在地理位置、面积及下游(或周边)村庄、建筑物、居民等情况;


(二)贮灰场建设时间、参建单位以及建设中曾经出现过的重大问题及其处理措施;


(三)贮灰场主要技术参数,包括坝轴线位置、坝高、总库容、坝外坡坡比、灰坝结构、筑坝材料、筑坝方式、灰渣堆积量等;


(四)灰坝坝体防渗、排渗及反滤层的设置;


(五)防排洪系统的型式、布置及主要技术参数;


 (六)贮灰场工程设计审批文件、施工质量及竣工验收相关资料;


 (七)贮灰场的安全管理机构、专业运行人员和安全管理制


度。


(八)当地电力监管机构要求备案的其它材料。


 第八条 贮灰场发生以下事项变化的,发电企业应及时到电力监管机构办理备案变更:


(一)加筑子坝;


(二)灰坝筑坝方式;坝轴线位置、贮灰场库容、坝外坡坡比、灰坝坝型、最终堆积标高;


(三)灰坝坝体防渗、排渗及反滤层的设置;


(四)防排洪系统的型式、布置及主要技术参数;


(五)贮灰场闭库。


 第九条 运行管理单位应加强贮灰场安全巡查,认真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保障贮灰场安全。贮灰场存在重大隐患且无法 保证安全的,应停止继续排灰,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控制,并制定相应应急预案。


 贮灰场重大隐患治理应坚持专项设计、专项审查、专项施工和专项验收的原则。


 第十条 运行管理单位应加强贮灰场运行管理,完善贮灰场排灰方案,优化贮灰场运行方式,依据设计文件控制贮灰场灰水 位、堆灰坡向、预留安全超高等,保持满足安全运行的干滩长度。


 第十一条 运行管理单位应保持坝体观测设施齐全、完好,并定期进行坝体位移、坝体沉降、坝体浸润线埋深及其出溢点变 化情况等安全监测。


 (一)坝体位移监测。在贮灰场竣工三年内,可以每月监测一次;竣工三年后,一般情况下,每季度监测一次;在汛期及发 生地震等特殊情况下应加强监测。


 (二)坝体沉降监测。一般情况下,每季度监测一次;在汛期及发生地震等特殊情况下应加强监测。


 (三)浸润线监测。正常情况下,每月测量一次,汛期及发生地震等特殊情况下,应增加观测次数。根据浸润线监测数据, 应及时绘出坝体浸润线。


 (四)地下水位变化监测。地下水位监测应重点监测其变化幅度及与地表水的联系。系统动态观测时间不少于 1 个水文年, 并每月观测一次,雨季应增加观测次数。


(五)蚁穴、兽洞观测。应根据当地气候特点,每年春季、秋季应对大坝蚁穴、兽洞等进行全面检查。


 第十二条 发生地震、暴雨、洪水、泥石流或其它可能影响贮灰场灰坝安全等异常情况时,运行管理单位应加强巡视检查, 并增加监测频次和监测项目。


 第十三条 运行管理单位应加强安全监测数据分析和管理,发现监测数据异常或通过监测分析发现坝体有裂缝或滑坡征兆 等严重异常情况时,应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处理并及时报告。


 第十四条 发电企业和运行管理单位应加强贮灰场防汛安全管理。每年汛期前应对贮灰场排洪设施进行检查、维修和疏通。 汛后应对贮灰场坝体和排洪构筑物进行全面检查与清理,发现问 题及时处理。


 第十五条 发电企业和运行管理单位应加强贮灰场堆灰和取灰管理,制定完善堆灰和取灰方案,堆灰和取灰工作不得影响贮 灰场安全。


 第十六条 运行管理单位应做好贮灰场喷淋设施运行维护管理,以及灰场植被和灰场周边的防尘绿化带维护管理,防止扬尘 污染。贮灰场排放灰水及渗漏水应定期进行水质监测。


 第十七条 运行管理单位发现贮灰场安全管理范围内存在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等危及贮灰场安全的活动时,应及 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报有关单位和地方政府有关部门予以协 调解决。


 第十八条 发电企业应加强贮灰场闭库工作及闭库后安全管理工作。对于解散或者关闭破产的发电企业,贮灰场安全管理由 出资人或其上级主管单位负责。


 第十九条 发电企业应对运行及闭库后的贮灰场定期组织开展安全评估,并将安全评估报告报所在地电力监管机构。不具备 安全评估能力的发电企业,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单位开展安 全评估工作。安全评估原则上每三年进行一次。


 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发电企业应开展专项安全评估,对贮灰场安全状况和安全等级提出评估意见:


(一)加筑子坝后;


(二)遭遇特大洪水、破坏性地震等自然灾害;


(三)发生贮灰场安全事故后;


(四)其他影响贮灰场安全运行的异常情况。


 第二十条 贮灰场根据安全评估结果确定安全等级,贮灰场安全等级分为正常灰场、病态灰场、险情灰场。 符合下列条件的贮灰场,评定为正常灰场: (一)设计标准:符合现行规范要求;


 (二)防洪能力:满足灰坝设计级别所规定的洪水标准,运行贮灰标高不超过限制贮灰标高,有足够的防洪容积和安全超 高;


(三)排水设施:排水系统(含排洪系统)设施符合设计要求,运行正常;


 (四)坝体结构:坝体结构完整、坝体变形稳定、未发现裂缝和滑移现象、坝体稳定安全系数满足规范要求;


(五)渗透稳定:运行干滩长度、浸润线位置符合设计要求,坝脚渗流水量平稳,水质清澈,下游坡面无出溢点。 符合下列任一条件的贮灰场,评定为病态灰场: (一)设计标准:不符合现行规范要求,已限制贮灰场运行条件;


(二)防洪能力:运行贮灰标高超过限制贮灰标高;


 (三)排水设施:排水构筑物出现裂缝、钢筋腐蚀、管接头漏泥、或局部损坏的状况;


 (四)坝体结构:坝体整体外坡陡于设计值、坝坡冲刷严重并形成冲沟、或坝体稳定安全系数小于规范允许值但不小于 0.95 倍规范允许值;


 (五)渗透稳定:运行干滩长度不符合设计要求、坝体浸润线位置过高、有高位出溢点、或坡面出现湿片。 符合下列任一条件的贮灰场,评定为险情灰场: (一)设计标准:低于现行规范要求,明显影响贮灰场安全; (二)防洪能力:运行贮灰标高超过限制贮灰标高,安全超高不满足要求或防洪容积不满足要求; (三)排水设施:排水系统存在局部堵塞、排水不畅的情况,存在大范围破损状况,严重影响排水系统安全运行,甚至丧失排 水能力的情况;(四)坝体结构:坝体出现裂缝、坍塌、滑坡现象,或坝体稳定安全系数小于 0.95 倍规范允许值;(五)渗透稳定:坝坡存在大面积渗流,或出现管涌流土现 象,形成渗流破坏。


 第二十一条 安全等级评定为病态灰场和险情灰场的贮灰场,应采取下列措施:


 (一)评定为险情灰场的,应在限定的时间内采取工程措施消除险情;情况危急的,应立即停运,并进行抢险; (二)评定为病态灰场的,应在限定的时间内按照正常灰场 标准进行整治,及时消除缺陷或隐患。


 第二十二条 发电企业和运行管理单位应加强贮灰场应急管理工作,制定灰坝垮坝、洪水漫顶、水位超警戒线、坝坡滑动、 防排洪系统失效等运行安全事故以及可能影响贮灰场安全运行 的台风、洪水、地震、地质灾害等应急预案,并定期开展应急培训和演练。


 贮灰场遇有险情时,应按照规定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确保贮灰场安全。


 第二十三条 贮灰场发生安全事故或出现异常情况,发电企业应及时向上级主管单位、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和所在地电力监管机构报送安全信息。


 第二十四条 电力监管机构按照属地监管的原则对贮灰场实施安全监管,督促发电企业落实贮灰场安全管理规定,认真排查 治理隐患。


 电力监管机构对非正常灰场、存在重大隐患的贮灰场以及未按规定备案的贮灰场实行挂牌督办;对督查发现贮灰场安全等级 与实际不符的或需要进行专项安全评估的,要求发电企业采取措 施并重新进行安全评估。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灰坝:挡粉煤灰和水的灰场外围构筑物,常泛指灰场初期坝和分期加高坝的总体。


(二)贮灰场安全设施:主要指灰场观测设施及其他用于保证灰场安全的设施。


 (三)浸润线:水沿着煤粉灰颗粒间隙向坝体下游渗透形成的稳定渗流自由水面。


 (四)排洪设施:包括截洪沟、溢洪道、排水井、排水管和排水隧洞等构筑物。


  (五)闭库:为使一座停用的贮灰场能够满足长期安全稳定的要求而开展的一系列工作的全过程。包括两种情况: 1.灰场已达到设计最终堆积高程并不再进行继续加高扩容的; 2.灰场尚未达到设计最终堆积高程但由于各种原因提前停 止使用的。


  (六)贮灰场安全事故或异常情况:是指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 务院第 493 号令)和《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第 599 号令)规定的生产安全事故,以及其他导致严重 后果的运行安全异常情况,如:灰坝溃决、严重断裂、倒塌、滑移;灰渣、灰水严重泄漏;洪水漫顶、淹没;排洪设施严重破坏; 近坝库岸及边坡大规模塌滑等。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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