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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环境保护局关于规范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行为的若干规定  
  〖 ※ 发表时间 2008-5-20 11:05:27 ※ 〗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监督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行为,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本局系统内部各单位及执法人员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 警告;

(二) 罚款

(三) 没收违法所得;

(四) 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

(五) 吊销许可证或者其他具有许可性质的证书;

(六) 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种类的行政处罚。

第三条   对环境违法行为查证属实后,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以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

第五条   实施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必须遵循公正、公开原则,坚持处罚和教育相结合。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实行调查取证与决定处罚分开。

第六条    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作出罚款处罚,实行决定罚款与收缴罚款分离。

第七条   对环境违法行为实施处罚时,应当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综合考虑以下情节:

(一) 当事人的过错程度;

(二) 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

(三) 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所采取的改正措施;

(四)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是初犯还是再犯。

第八条    市环保局法制科统一管理本系统内的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工作。

第二章行政处罚的实施主体与管辖

第九条   市环保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在法定职责范围内实施环境保护行政处罚。
        市环境保护局可以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委托市环境监理支队对部分环境行政违法案件实施现场行政处罚。市环境监理支队在委托范围内,以市环保局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条    下列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由市环保局管辖:

(一) 由市环保局负责审批的,违反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或者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的建设项目的行政处罚;

(二) 对未在市政府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期限内完成治理任务的行政处罚;

(三) 依法应当由市环保局发证,但是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经下级环保局申请,或者市环保局认为下级环保局实施行政处罚确有困难或者不能独立行使处罚权时,经通知下级环保局和当事人,可以对下级环保局管辖范围内的案件直接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对涉及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属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法定职责范围内的案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管辖。

第三章行政处罚程序

第一节简易程序

第十三条   对违法事实确凿、情节轻微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市环保局委托市环境监理支队实施符合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遵守下列简易程序:

(一) 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二) 现场查清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

(三) 向当事人说明违法的事实、行政处罚的理由和依据;

(四) 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五) 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

(六) 告知当事人如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市环境监理支队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报法制科备案,报送期限为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执法人员出差在途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二节一般程序

第十五条   除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决定的行政处罚外,市环保局实施的其他行政处罚均应当遵守本规定的一般程序。

第十六条   盐城市环境监理支队、盐城经济开发区环保分局、盐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区环境监理大队(调查机构)对各自辖区内的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初步审查,凡认为构成行政违法、需依法查处的,须在三日内填写《立案呈批表》,报局监理科呈分管局长批准同意后正式立案,并进一步依法开展调查取证工作。

第十七条   调查机构在案件调查结束后,应在三日内填写《环境违法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提出行政处罚建议连同调查取证的材料一并报局法制科。

第十八条   局法制科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对案件材料进行全面审查,填写《行政处罚案件审查表》,呈分管局长和局长审定,重大疑难案件报局行政处罚审议小组审议确定后分别处理:

(一) 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案件,不予处罚;

(二) 对局管理机构、调查机构或者调查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存在程序等方面不足以及法定依据不充分的案件,暂缓处罚;

(三) 对事实不清、证据不全或不充分的案件,退回调查机构补充调查;

(四) 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法定依据的案件,对照事实和法律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对需实施处罚的案件,局法制科根据案情提出处罚意见,局长同意后,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由本案的调查人员负责送达行政相对人。

第二十条   行政相对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局法制科应对其提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成立的,应当采纳。重大的或者争议较大的案件,由局法制科提交局长或局行政处罚审议小组审议决定是否采纳。

第二十一条   对符合听证条件的处罚案件,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由局法制科依法组织听证。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时间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行政相对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或者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经复核不能成立的,由局法制科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呈分管局长审核,局长签发,由调查机构在七日内送达当事人,并负责督促执行。

第三节听证程序

第二十四条   依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作出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吊销许可证或者较大数额罚款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适用本节规定的听证程序。

第二十五条   对于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

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 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 已查明的环境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和依据;

(三) 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四) 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

(五) 告知申请听证的期限和听证组织机关。

听证告知书可以直接送达、委托送达或者以邮寄挂号信方式送达。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可以在听证告知书的送达回执上注明听证要求,或者在3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听证申请。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听证的,应当受理,并在收到当事人听证申请的5日内,确定主持人,决定听证的时间和地点。在听证举行的7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并由当事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字。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 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 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 听证主持人、案件调查人的姓名;

(四) 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

(五) 告知当事人预先准备证据、通知证人等事项。

第二十八条   听证主持人由法制科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有关科室及单位应当积极准备涉案的有关材料,配合法制科做好听证工作。

当事人有权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并说明理由。其回避申请由主持人报局长决定是否接受,并告知理由。

当事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应当在收到听证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提出。

第二十九条   听证由当事人、调查人员、证人以及与本案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参加。

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人代理参加听证。听证代理人应当向市环保局提交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

第三十条    听证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 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场纪律,告知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并核实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宣布听证开始;

(二) 听证笔录人员宣布听证案件的案由、听证主持人的姓名和工作单位及职务;

(三) 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处罚依据以及行政处罚建议;

(四) 当事人就案件的事实进行陈述和申辩,提出有关证据,对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

(五) 调查人员和当事人双方辩论;

(六) 听取当事人的最后陈述;

(七) 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在听证过程中,主持人可以向调查人员、当事人、证人或者第三人发问,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

第三十一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结束后,笔录应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三十二条听证终结后,主持人应当将听证结果报告局长。根据第十八条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四章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三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

申请行政服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四条   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第15天的次日,原调查机构应当指派执法人员到现场监督检查当事人执行处罚决定的情况,并在检查结束之日起3日内将有关情况书面通报法制科。确有必要的,法制科可以协同监督检查。

当事人预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法制科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办案件的调查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可以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对当事人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加收罚款有异议的,应当先缴纳罚款和因逾期缴纳罚款所加收的罚款,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十六条   因案件而引起的复议、诉讼事宜,由法制科办理,承办案件的调查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执行终了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一案一档,由法制科负责将案件的有关材料立卷归档,并通报有关单位。

第三十七条   适用听证程序的处罚案件,应当在行政处罚结案后20日内向市政府和省环保局备案。

第五章行政处罚行为的监督

        第三十八条   市环保局实行对环境违法行为查处工作的督办制度。本局系统内各有关单位及执法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本规定,遵守查处案件程序的时限要求,按期移送有关材料,确保准确、及时地查处环境违法案件。

第三十九条    市环保局实行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法制科具体组织、承担对本局系统内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工作,其对行政处罚的监督职责是:

(一) 研究、制定有关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二) 备案审查局系统发布的涉及行政处罚的规范性文件。

(三) 督办环境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

(四) 监督检查实施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考核和持证上岗等情况;

(五) 承担其他的行政处罚监督事项。

法制科履行监督职责时,有关科室和单位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条   违反行政处罚法和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环保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

(一) 向局行政处罚审议小组以外的人员泄露小组内部讨论时的意见分歧的;

(二) 未在规定期限内移送有关材料的或者拒绝接受行政处罚监督的;

(三) 未经合法委托或者未按委托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 指派不具备合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 不符合简易程序的案件按照简易程序办理的;

(六) 违法进行调查取证的;

(七) 未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或者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行政处罚的;

(八) 未告知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的;

(九) 未出具或者未按规定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

(十) 违反规定,自行收缴罚款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将罚款交付银行的或者未使用有关单据的或者将罚款私自截留的;

(十一)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造成损失的;

(十二) 未按规定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的;

(十三) 使用无效的行政执法证件或者将证件交给他人使用的;

(十四)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行政处罚违法或者不当,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

(十五) 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共秩序受到损害大。

有前款第(一)、(二)项所列行为的,给予通报批评。有前款第(三)至(九)项所列行为,逾期不改正的,撤销有关处罚决定,并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有前款第(十)、(十一)项所列行为的,除按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外,并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第(十二)、(十三)项所列行为的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并给予行政处分。有前款(十四)、(十五)项所列行为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执法人员在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期间,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被吊销行政执法证件的,应当调离执法岗位。

第四十一条   法制科违反规定,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监督职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或者社会秩序受到损害,市环保局应当责令其改正,并视情况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依照本规定应当进行处理的,由监察室或者法制科负责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报局长决定。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天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四条   本局以前发布的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本规定未尽事宜,依照国家、省和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环保局法制科负责解释。

 

                       二000年五月十二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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